【第三人代垫资金设立公司,验资后抽走的,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东日公司由高某严某于2003年1月8日共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高某与严某分别认缴30万元和20万元。上述注册资金均系由案外人上海恒德实业公司实际垫付。2003年1月10日东日公司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并上述50万元注册资本返还给恒德公司。2008年8月2日,东日公司起诉高某要求起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支持了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日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30万元.
律师点评:
1、高某行为性质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高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
2、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如要求恒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