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成都市某防水建筑材料厂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讲述:该厂从2003年2月至2006年6月,曾35次向成都某建材销售公司成东门市部供货,货物总价值69万余元,建材销售公司仅支付了其中11次供货的货款合计22万余元,其余24次供货的货款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现防水建筑材料厂希望通过律师的帮助收回货款。经过进一步了解,律师发现:每次供货都是建材销售公司成东门市部打电话向防水建筑材料厂要货,防水建筑材料厂送货到建材销售公司成东门市部,双方并无书面销售合同。开始几次送货防水建筑材料厂都有销售人员随行并让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了字。一来二往,双方熟悉后防水建筑材料厂的销售人员不再随司机一同送货,仅嘱咐司机送货后让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司机却并未照办,防水建筑材料厂也一直没有太在意此事。律师对上述情况了解后,告知当事人由于送货没有签收其很难证明送货的事实,建议当事人先不要让对方知道其诉讼的意图,想办法和建材销售公司对帐并让建材销售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几天后,防水建筑材料厂按律师的建议取得了相应的对帐单,律师审核后,接受了防水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建材销售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审理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在证据面前没有做太多的辩解,承认了所有的收货事实,仅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严重问题,但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7万元,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解析
现实生活中,不少供货方经常在向买方供货时不重视买方的收货签收。供货方没有取得签收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没有认识到签收的重要性,买卖活动完全依靠双方的诚信,在没有发生纠纷前,对风险没有正确的认识,或者总是乐观地认为风险不会降临到自己头上。本案中,被告在所欠货款达到数额较大时,心态就发生了较大变化,诚信也随之大大降低,在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不容抵赖的情形下,仍然提出原告所供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以期达到减轻责任的目的。
供货方向买方送货时取得的买方收货签收,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买卖中,是供货方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在双方只有口头合同的买卖中,不仅是供货方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重要证据。供货方如果不能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就无法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买卖中,不仅无法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不诚信的买方还可以合同为依据向供货方主张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防水建筑材料厂在送货没有取得建材销售公司的签收的情况下,如果事后也不能取得有效的对帐单,其权利主张将十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