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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执行的优劣分析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3-02 | 283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一起借款纠纷案件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暨实现债权的优劣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8425日,申请人李某向被申请人王某和其妻子魏某借款60万元,王某夫妇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第三人林某和成都市新津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因地震等因素影响,王某夫妇无力按时归还借款。申请人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始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因房地产市场低靡,第一次以评估价拍卖流标。法院安排第二次拍卖,保证人林某中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42002618日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的;(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9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实现债权的优劣分析

经过笔者总结,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实现债权在现价段存在以下特点:

1、诉讼成本低

此处的成本系指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根据最新修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对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当事人少向人民法院交纳一笔案件受理费。以实现60万元债权为例,当事人少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98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通过一、二审民事审判,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上节约的时间可能达到9个月左右。

2、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便捷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提供担保,成都地区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不予采取保全措施。但如果当事人凭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查封、冻结等措施,人民法院却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当事人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便利。

3、为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成本的转移支付提供了可能

根据惯例,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通常不会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成本的诉讼请求(知识产权案件除外)。但如果当事双方将律师费、公证费等成本列明且写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不会对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仅仅按照执行证书所载的内容进行执行,故为原告负担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成本转移给被告提供了可能。

4、适用范围较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9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法律适用准确性的考虑,上述文件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

四、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立法置后、认识不一和利益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暂行条例》及2000年出台的《联合通知》虽然对强制执行公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适用、界定和可操作性不强,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及时出台,因此就造成了法律执行过程中认识上的不一致。具体为:

 1、存在着可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不同见解。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土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公证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情况,主要是由于:1、二者确定的内容引起的2、作为执行依据时因采取的执行措施所致。对于二者的冲突不能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此应采取以下两种措施:1、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如甲与乙经公证,由乙在一定时日内将其所有的一件物品交付给甲。期间,丙与乙就该物品物权归属产生讼争,人民法院判决该物品归丙所有,并责令乙将物品限期返还给丙。当甲与丙分别持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申请执行时,二者就发生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物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必有一个是错误的。而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丙持有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有效;甲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则应不予执行。2、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

同时,部门利益保护问题也是令人堪忧的,就是说如果法院给予强制执行,那么只能收取执行费,而诉讼费呢?因此就形成了目前的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有的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其目的一目了然。导致大量办理抵押债款合同公证的金融单位没有好好运用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有的仍按惯常做法经过起诉执行,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公证机关应加强同各金融单位联系,使其进一步认识公证债权文书所能起到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公证债权文书的防范作用,当然公证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也是必不可少的。公证立法工作正在实施,我想类似的问题在不久的将会得到解决。

综上所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关职能作用的重要体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将具有广阔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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